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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和标准

撰稿: 吴重农   更新日期:2010-04-23 4356次点击 转到评论

预包装食品标签和营养标签国标草案

2010年4月,卫生部向国内外发布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公众可于2010年6月15日前提交反馈意见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是对现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修订,其主要思路是:遵循《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细化有关要求;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为基础,增补和修改相关内容;注重与现行标准、法规的协调,确保政策连贯性和稳定性。现行GB7718与新修订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对照见下表。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是以《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卫监督发〔2007〕300号)为基础,并结合了近年来食品营养标签的相关问题,该标准非等效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营养标签导则》、《营养和健康声称使用导则》,主要内容包括:规定了营养成分等概念和定义,与《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基本一致;规定了《中国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规定了营养标签标识内容、标识方法、格式;规定了营养声称、功能声称的内容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准》(征求意见稿)属于新标准,标准实施后将代替《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

 

 现行GB7718与新修订标准(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现行GB7718
征求意见稿
名称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名称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
—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见第4章);
—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见5.1);
— 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见5.2);
—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非强制标示内容(见5.3)。
 
本标准适用于提供给消费者的所有预包装食品标签。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
—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
—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 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本标准不适用于食品储运包装标签和散装食品标识。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T 12493 食品添加剂分类和代码
GB 13432—2004 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预包装食品
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3.1 预包装食品
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包含: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2)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
 
3.2 食品储运包装
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包装,其标签内容以方便储藏运输为目的。
 
3.3 散装食品
指不预先确定销售单元,按基本计量单位进行定价、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有包装或无包装的食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3.2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4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3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3.5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除外)。
3.4 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
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用,仅在加工、配制或处理过程中,为实现某一工艺目的而使用的物质或物料(不包括设备和器皿)。
 
3.5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3.6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3.6 包装日期(灌装日期)
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3.7 保质期(最佳食用期、最短适用日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3.7 保质期(最短适用日期、最佳食用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3.8 保存期(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
 
3.9 主要展示版面
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时,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最容易观察到的版面。
 
 
3.8 规格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总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
4.1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1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4.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4.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4.3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4.3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4.4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4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5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5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6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4.6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4.7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
4.7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篆书、隶书、草书等,要求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4.7.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4.7.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4.7.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国外注册商标除外)
4.7.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
4.8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4.8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
4.9 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4.9 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或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4.10 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4.10 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作为销售单元,内包装不作为销售单元的,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标示内容
标示内容
5.1    强制标示内容
5.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5.1.1    食品名称
5.1.1    食品名称
5.1.1.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1.1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5.1.1.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5.1.1.1.2 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5.1.1.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5.1.1.2 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5.1.1.1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5.1.1.2    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5.1.1.1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5.1.1.2.1    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2.1    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
5.1.1.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3    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5.1.1.3    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5.1.2 配料清单
5.1.2 配料表
5.1.2.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配料的食品除外。
5.1.2.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5.1.2.1.1    配料清单应以配料配料表作标题。
5.1.2.1.1    配料表应以配料配料表作标题。
5.1.2.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5.1.2.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5.1.2.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一一标示。
5.1.2.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符合GB2760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也不需要标示。
5.1.2.1.4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5.1.2.1.4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5.1.2.1.5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原始配料。如可食用的胶囊、糖果的糯米纸。
5.1.2.1.5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如可食用的胶囊、糖果的糯米纸。
5.1.2.2   各种配料应按5.1.1标示具体名称,但下列情况除外。
5.1.2.2    各种配料应按5.1.1标示具体名称,但下列情况除外。
5.1.2.2.1    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 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着色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着色剂),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GB/T 12493规定的代码。如,某食品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可以标示为:着色剂(102113012131125
5.1.2.2.1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胶基)除外。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食品添加剂可以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具体名称。如:着色剂(姜黄、诱惑红、金樱子棕)等。(参见附录B)
 
 
 
5.1.2.2.2    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可选用下列形式之一进行标示。(参见附录B)
 
形式一:与其它食品配料统一考虑,按5.1.2.1.2、5.1.2.1.3要求标示。
形式二:在配料表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在该项下按5.1.2.1.2要求一并标示所有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该项在配料表中的位置由其中食品添加剂的总加入量决定。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胶基)可以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示而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按5.1.2.1.3要求标示。
5.1.2.2.2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按表1标示类别归属名称。
 
配料类别(“归属名称”):
 
-       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
-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淀粉”);
-       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蜜饯水果(“蜜饯”)
5.1.2.2.3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按表1标示类别归属名称。
 
配料类别(“归属名称”):
 
-       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
-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淀粉”);
-       加入量不超过6%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       加入量不超过6%的各种调味品(“调味料”)
-       以干物质计乳蛋白含量不低于50%的乳制品(“乳蛋白”);
-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蜜饯水果(“蜜饯”)
 
5.1.2.2.4 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
-       含有麸质蛋白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       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       鱼类及鱼类制品
-       蛋类及蛋类制品
-       花生及花生制品
-       大豆及大豆制品
-       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       坚果及坚果果仁类制品
 
 
5.1.2.2.5    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5.1.2.2.4中的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
5.1.2.3    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食醋)时,可用原料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5.1.2.1.2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
5.1.2.3   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食醋)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5.1.2.15.1.2.2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
5.1.2.4    制造、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加工助剂,不需要在配料清单中标示。
5.1.2.4    制造、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加工助剂,不需要在配料清单中标示。
5.1.3    配料的定量标示
5.1.3    配料的定量标示
5.1.3.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5.1.3.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
5.1.3.2    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3.2    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5.1.3.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某种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添加量很少,仅作为香料用的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示香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3.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添加量很少,仅用作香精香料的配料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示香精香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4    规格、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5.1.4    净含量和规格
5.1.4.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如净含量 450g,或净含量 450
5.1.4.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参见附录B
5.1.4.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 液态食品,用体积 —— Ll() mL(ml) (毫升)
b. 固态食品,用质量 —— g (克),kg (千克);
c. 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5.1.4.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 液态食品,用体积——L(l)(升)、mL(ml)(毫升);
b. 固态食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c. 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5.1.4.3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5.1.4.3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5.1.4.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5.1.4.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5.1.4.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5.1.4.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5.1.4.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糖水梨罐头),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示例:糖水梨罐头
净含量:425
沥干物(也可标示为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或不低于60%
5.1.4.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参见附录B)
5.1.4.7    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互相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
5.1.4.7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小包饼干、小袋蜜饯等。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参见附录B)
 
5.1.5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5.1.5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5.1.5.1    应标示食品的制造、包装或经销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
5.1.5.1    应标示食品的生产、包装或经销者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5.1.5.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5.1.5.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5.1.5.1.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5.1.5.1.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5.1.5.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5.1.5.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5.1.5.2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销售热线、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5.1.5.2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1.5.3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免除制造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5.1.6    日期标示和贮藏说明
5.1.6    日期标示
5.1.6.1    应清晰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也可以附加标示保存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方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5.1.6.1    应清晰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参见附录B
 
5.1.6.2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的单件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或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5.1.6.1.1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2004 01 15(用间隔字符分开);20040115(不用分隔符);2004-01-15(用连字符分隔);2004115。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食品,可以标示2位数字。
5.1.6.3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参见附录B
5.1.6.1.2    应按下列方式之一标示保质期或保存期:
a)用于保质期
最好在……之前食用最好在……之前饮用
“……之前最佳”,“……之前食用最佳”或“……之前饮用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此日期前食用最佳……”或“此日期前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
“保质期××个月[××日(天),×年]”。
b)用于保存期
“……之前食用”,或“……之前饮用”;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饮用……”;
“保存期(至)……”;
“保存期××个月”[××日(天),×年]。
 
 
 
5.1.7    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参见附录B
 
5.1.8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5.1.7    产品标准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5.1.9    产品标准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5.1.8    质量(品质)等级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5.1.9    其他强制标示内容
5.1.10 其他强制标示内容
5.1.9.1    辐照食品
5.1.10.1 辐照食品
5.1.9.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5.1.10.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5.1.9.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5.1.10.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5.1.9.2 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5.1.10.2 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2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5.1的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5.2    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
5.3    标示内容的免除
5.2.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乙醇含量10%10%以上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
5.3.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乙醇含量≥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
5.2.2    当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 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免除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
5.3.2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
5.3    非强制标示内容
5.4    非强制标示内容
5.3.1    批号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5.4.1    批号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5.3.2    食用方法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每日(每餐)食用量、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5.4.2    食用方法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每日(每餐)食用量、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5.3.3    能量和营养素
如标示能量值、营养素含量,声称营养素含量水平、营养素含量比较、营养素作用,应符合GB 13432-2004的规定。
 
附录A(规范性附录)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附录A(规范性附录)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附录B(资料性附录)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

 

 

主要法律
    1982 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其中对食品标签的标示内容做了具体的规定,这是中国第一部对食品标签做出了明确规定的法律。《食品卫生法》于1995年正式施行,也是到目前为止中国现行法律中对食品标签所做规定最为具体详细的法律。由此,中国展开了一系列对食品标签进行法制化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目前中国与食品标签相关的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主要有:

  • 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 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GB 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 GB 10344-2005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
  • 卫生部1996 年《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与标示要求》。

    此外,中国还实行食品标志制度,如“QS”标志等。至此,中国形成了自己的食品标签法律、法规与标准体系,它比较有效地保证了食品标签法制化监督管理工作的进行,对于规范市场、保护消费者和生产及经营者权益,引导食品标签科学化、标准化,建立科学的食品标签全民意识,都起到了巨大作用。

来自技术壁垒资源网(http://www.tbtmap.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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